有責配偶不得訴請離婚 大法官宣告「部分違憲」
〔記者吳政峰/台北報導〕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法官朱政坤與2名曾有外遇事件男子質疑民法第1052條的但書規定「有責配偶不得訴請離婚」侵害婚姻自由,違反比例與平等原則,聲請釋憲,憲法法庭24日做成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,宣示該規定部分違憲,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修法。
判決指出,該規定限制有責配偶不得訴請離婚,雖然沒有違背憲法保障的婚姻自由,但無法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發生後,如果不分時間長短,一律不准有責一方訴離,完全剝奪其離婚的機會,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,這部分不符合婚姻自由的意旨。判決要求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出爐2年內,依照判決意旨妥適修法,逾期若未完成修法,法院可以依照釋憲內容判決。
判決敘明,相關機關修法時,可參考國外立法例,檢討民法裁判離婚的規定是否採取「分居」制度,並明定一定期間如果沒有共同生活的事實,可以做為裁判離婚的要件。而為避免放寬離婚原因造成不良後果,可引進「苛刻條款」,例如:為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,有必要繼續維持婚姻,或拒絕離婚的一方可能因為離婚而陷入極端苛刻的困境,即使婚姻已破裂,仍不得離婚。
為關照離婚後無責或弱勢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保障,判決也要求相關機關應設計配套措施,例如:修法令有責一方給付較高的贍養費、調整剩餘財產分配與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的比例,或加重離婚所造成的損害賠償責任。
民法第1052條規定,對於婚姻破綻應負起較大責任的一方,不得訴請離婚。支持者認為,此規定可保障婚姻制度的穩定性,不願受到婚姻約束者,可採同居,即無須負起法定婚姻應有的權利、責任與義務;反對者則主張,婚姻自由應包含離婚自由,限制有責一方不得訴離,違反平等與比例原則。
聲請釋憲的朱政坤強調,憲法尊重個人人格自由與追求幸福,也就是不只保障天下有情人終成眷屬,追求幸福,也該保障世間眾怨偶,好好分手,不再痛苦。能和很好,能離也很好;「已經失和,又離不開,最不好!」憲法法庭應宣告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違憲,讓立法者有機會能重新檢視離婚法制。
民法主管機關法務部則說明,若逕自刪除該規定,由單方決定婚姻是否無法維持,婚姻制度將形同虛設;反過來說,該規定是在保障被離婚者的權利,以達成公平性與婚姻制度的功能性與公共利益,目的正當,大法官應尊重立法者的選擇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