警察強制採驗毒蟲尿液違憲 司法院通過修法草案明定程序
〔記者吳政峰/台北報導〕一名毒品人口拒絕驗尿,被員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05之2條強制插管導尿採驗。新北地院質疑,警方在沒有檢察官或法官的令狀下做成此種處分,有違憲之虞,聲請釋憲,憲法法庭前年對此做成111憲判字第16號判決,宣告違憲。刑訴法主管機關司法院23日提出修正案,明定強制採尿處分應踐行的程序,近日將送行政院會銜。
司法院23日召開第209次院會通過《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》,明定檢事官、警察調查及蒐證處分所應踐行的正當法律程序,以符合憲法法庭111憲判16意旨,修正案將函請行政院會銜,送請立法院審議。
司法院表示,111憲判16明白揭示,現行刑訴法第205條之2是針對檢察事務官、司法警察,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,而做成的規定,惟其規定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要求,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及、免於身心受傷害的身體權意旨。
司法院參照該判決意旨,明定檢察事務官、司法警察以非侵入方式強制採尿應遵循的程序,另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憲法原則,賦予受採取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,得向法院聲明不服、請求救濟的機會。
司法院說明本次修法的四大重點,首先,為使檢事官、警察所為強制處分的救濟程序更臻周延,明定非因過失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期間者,得準用相關規定,聲請回復原狀。(草案第70條之1)
其次,為完善檢事官、警察調查及蒐證必要處分所應踐行的程序,參酌111憲判16意旨,明定對於可能損害身體健康及人性尊嚴的非侵入方式強制採尿處分,以報請檢察官核發許可書為原則,急迫情形逕行採取為例外,並增訂逕行採取處分的事後審查程序,兼顧有效取證及人權保障。(草案第205條之2)
第三, 明定許可書應記載事項、送交對象及逾期之效果。(草案第205條之3)。最後, 為保障受採取人的權益,明定救濟程序。(草案第205條之4)
111憲判指出,相關機關應自判決公告起2年內,依照判決意旨修法,而在修法前,警察以非侵入性方式實施採尿,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;情況急迫時,警察可依刑訴法第205之2條,以非侵入性的方式採尿,並應於採尿24小時內陳報檢察官許可;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,應於3日內撤銷;受採尿者若不服,得於採尿10日內,聲請法院撤銷。